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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 , 4/3 和 4/9 三到六年級游泳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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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部有關所詢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相關執行疑義一案

一、依據教育部99年9月14日台人(二)字第0990152624號函辦
理。
二、查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
略以,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同條第4項復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
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
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揆其
意旨,係於學校性平會調查中,為避免涉性侵害教師持續
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及影響學生受教權,爰規範其得
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核予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處置,且
明定教評會處理期限,以即時處理校園教師性侵害案件,
本部並以98年12月4日台人(二)字第0980205883號函釋示說明略以,本修正案增列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服
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不需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先予停聘,並靜候調查;如經學
校性平會查證屬實者,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三、復查修正後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已明定:教師有第1項第
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
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款
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次修正本條第4項業
就第1項第9款情形之處理予以特別規定,爰其不適用第14
條之1規定,即教師涉校園性侵害學生案件,服務學校於知
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無需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得予停聘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