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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組長 - 人事室 | 2015-06-04 | 點閱數: 350

主旨:教育部函以,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請確實依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請加強宣導並確實遵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本(104)年5月13日臺教人(二)字第1040061857號函轉監察院本年4月17日院台教字第1042430140號函及院台教字第1042430133號函辦理。
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如下:
(一)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三)第14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四)依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兼職之範圍,係以「依法令兼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為限。
四、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部並訂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據以規範公立學校教師之兼職事宜,重要規定如下:
(一)第2點:「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二)第8點:「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三)第9點:「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四)爰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在不影響本職工作前提下,其得兼職範圍及職務,係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規定辦理,並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
五、綜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請加強宣導專任教師兼職相關法令規定,以避免教師因不諳法令規定違法兼職,致遭處分。